第十八条 实行集中供养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以及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签订供养服务协议,明确权利义务。
实行分散供养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村民委员会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签订供养服务协议,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符合要求的供养。
村民委员会可以通过签订供养服务协议,委托村民对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照料,承办分散供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丧葬事宜,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供养服务协议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名称、住址、联系人、联系方式、供养内容、供养标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协议履行方式、期限、地点、协议解除的条件、违约责任及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第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是国家、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举办的集中供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非营利性机构。
以政府投入为主、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具备事业单位条件的,按照事业单位登记和管理;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集体资产、个人资产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和管理。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当地农业人口和乡镇分布等情况,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对现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和乡镇闲置基础设施资源进行整合利用,新建、改建和扩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房屋等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进行设计、建设,方便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中有回族等信仰伊斯兰教少数民族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开设清真食堂,并提供用于礼拜的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政府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管理资金,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治安、消防、食品卫生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和服务制度,按季度公布经费、物资、伙食、生产经营账目,并接受供养人员、社会和有关部门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