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五)办理丧葬事宜。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住房需要进行维修、改造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维修、改造资金,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住房安全。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十六周岁或者已满十六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保障其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和学习用品。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已满十六周岁仍在接受高中、中等职业教育以及高等教育的,应当继续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教育资助。
第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应当与自治区统筹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自治区统筹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其个人需缴纳的保险费用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统一代缴。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治疗疾病,按照自治区统筹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报销后个人负担的部分,通过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予以补助。
第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符合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条件的,应当依法予以保障,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对其个人缴纳的保险费用予以资助。
年满六十周岁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政府提供的基础养老金待遇。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集中供养的,丧葬事宜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办理;分散供养的,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办理,丧葬费用按其一年供养费用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地区财政状况制定。
第四章 供养形式和机构
第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或者在家分散供养。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除有传染性疾病、精神疾病等不适宜集中供养或者本人不愿意集中供养的以外,应当实行全部集中供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