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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五保供养办法


  第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按照下列程序申请确认:

  (一)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等原因不能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

  (二)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组织民主评议,评议结束后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将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评议意见在本村范围内公告七日;无重大异议的,公告期满后五日内将申请材料、评议意见和公告情况报送乡、镇人民政府。

  (三)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四)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县(市、区)民政部门可以进行复核。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七条 申请人认为本人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在民主评议、公示程序阶段未能通过的,可以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复查;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并可以在复查期间,监督村民委员会重新进行评议、公示。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待遇自县(市、区)民政部门作出批准决定,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之日的次月起享受。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或者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在十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审核并报县(市、区)民政部门核准,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日内核准,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农村五保供养待遇自县(市、区)民政部门核销《农村五保供养证书》的次月起停止。

第三章 供养内容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供养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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