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38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五保供养办法》已经2011年12月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王正伟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五保供养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规范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在吃、穿、住、医、葬方面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村民给予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审计、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五保供养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具体组织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审核上报和供养服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申请受理、民主评议、公示、上报和日常生活照料工作。
辖有农村居民的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履行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职责。
第四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捐赠资金和物资,兴办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鼓励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服务。
第二章 供养对象
第五条 具有本自治区农村户籍的老年、残疾或者未满十六周岁的村民符合下列条件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