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办法的规定,遵守执业准则,加强安全评价活动全过程管理,独立开展安全评价工作,如实、客观地反映被评价对象的安全事项,并对作出的安全评价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被评价对象安全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被评价对象应当及时委托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重新进行安全评价;未委托重新进行安全评价的,由被评价对象对其产生的后果负责。
第七条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区域经济结构和安全评价工作需要,省安监局对安全评价机构的设置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总量控制。
第二章 资质申报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 安全评价机构申请甲级资质证书,按照《管理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要求的条件、程序和规定执行。
第九条 安全评价机构申请乙级资质证书,按照《管理规定》第九条、第十二条要求的条件、程序和云南省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甲级、乙级资质证书的有效期均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资质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复审合格后予以办理延期手续;不合格的,不予办理延期手续。逾期未提出申请的,其资质证书自行作废,不得继续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第十一条 已获得甲级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需调整评价业务范围的,按照国家安监总局有关规定执行;已获得乙级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需调整评价业务范围的,应当于每年3月、9月向所在地州(市)安监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上报省安监局审批。安全评价业务范围调整后的乙级资质证书有效期不变。
第十二条 乙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按照《管理规定》需要变更的,应当向所在地州(市)安监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上报省安监局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同一安全评价机构只能获得一个级别安全评价资质,甲乙级安全评价资质不得重复申报。
第十四条 省安监局定期通过新闻媒体或省安监局网站向社会公布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与安全评价人员,及时公布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安全评价机构的变更情况与撤销资质证书的机构名单。
第三章 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的职责
第十五条 安全评价机构承担安全评价项目时,应当向委托方提交有效的机构资质证明,并依法与委托方签订安全评价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