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或者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前款第(一)项中,其提供的统计资料中多报或者少报的数额与真实的统计数据之比高于5%、低于10%的,或者缺报的统计指标数占完整的统计指标数低于10%的,视为情节较重;10%以上不足20%的,视为情节严重;20%以上的,视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九条 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条 有关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检举、揭发他人的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四)受他人胁迫实施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
有关责任人员有前款两项以上情形的,应当减轻处分;统计违法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有关行政机关、单位统计违法违纪行为时,认为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并将有关材料一并移送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受理机关应当按照《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期限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建议的统计机构。
有关机关对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统计违法违纪行为不予查处的,由有权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二条 受到处分的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复核或者申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