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资源有偿使用费和门票费用的收取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除餐饮、住宿、购物、展示、文娱等项目外,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在景区设置的观赏或者科学、文化活动等项目,不得在门票收费外另行收费。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出租、出让风景名胜资源或者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自然状态、历史文化风貌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大型演出、影视拍摄或者从事勘察、探测等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依照国务院《
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依法予以查处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
第三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违反国务院《
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实施审核、审批的,由设置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审核、审批决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国务院《
风景名胜区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