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市)以上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便民、高效的原则,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以及规划竣工认可手续。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市)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权限内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施工许可、质量和安全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法实施。
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内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文化设施以及餐饮、住宿、购物、展示、文娱等项目,可以实行特许经营方式选择投资方、建设方、经营者。
经营者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提供服务,合理利用和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在经营期满或者特许经营协议终止后,经营者投资、建设、更新、改造的设施和人文景观,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移交给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双方承担的责任、违约赔偿及解除协议的条件。
第二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大型演出、影视拍摄或者从事勘察、探测等活动的,应当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并提交生态保护方案。生态保护方案应当包括使用条件、范围、期限、保护事项、恢复义务、履约保证等内容。
在核心景区从事前款所列活动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报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七条 在景区内开展民俗接待,民族手工艺品制作、出售,以及民风民俗表演等游览观光和文化娱乐活动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相关规范,处理投诉,维护游览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障游船、缆车、索道等交通游览设施安全;在危险地段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并设置提示、警示标志;在火灾隐患处设置禁止取火、吸烟的明显标志。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风景名胜区规划,确定每一游览期限、游览区域的游客接纳量,确保游客游览质量和安全,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在风景名胜区内组织开展徒步、攀岩、登山等活动,应当事先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告知活动方案、行走路线、人数,并遵守风景名胜区内的各项管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