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选址、布局与规模、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条件。
前款第(四)项所称规划条件,是指对拟规划建设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等的容积率、密度、高度、布局、体量、规模、风格色彩、绿化等方面的控制与要求。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内容涉及土地、森林、草原、水域等自然资源的使用权、居民搬迁、产业结构调整等事项,规划编制机关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妥善处理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利用与相关物权保护的关系。
第二十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在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公布前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依法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制定搬迁、拆除或者改作他用的计划,并逐步实施。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挖沙、取土;
(二)毁坏林木,采挖苗木、花、草;
(三)在禁烟区内吸烟、用火;
(四)提供摄影服务的经营者,圈占拍摄位置妨碍、限制游客拍照或者观赏;
(五)强行揽客、兜售物品;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履行风景名胜区内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职责。
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进行各类建设活动。
第二十三条 在自治区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可能对景观产生重大影响的建设工程,项目选址方案或者土地出让规划条件应当报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已明确建设项目选址、布局与规模的,选址方案或者规划条件应当报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所称可能对景观产生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包括缆车、索道工程,景区道路、水利工程,以及对景区风貌自然性、整体性、和谐性产生重大影响的旅游、休闲、文化、体育、游乐、居住、餐饮等建筑物和构筑物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