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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风景名胜区条例》办法


  (一)内外交通状况,供排水、供电、通讯、污水垃圾处理、防灾安全等基础设施状况;

  (二)餐饮、住宿、医疗、邮政、银行、厕所、购物、文娱等公共服务设施状况;

  (三)民俗风情表演、传统文化展示等文化设施状况;

  (四)允许旅游者进入的深度。

  第十四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合理划定风景名胜区的范围、核心景区范围,确保自然与人文景观及其生态环境的完整性、连续性,兼顾与行政区划的协调一致。

  第十五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保护风景名胜区内土地、森林、草原、水域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明确保障措施。

  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草原、水域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机关应当与权利人协商,依法、妥善解决补偿事宜。

  第十六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必须坚持保护优先、开发服从保护的原则。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对景区内不同保护要求地域内的建筑风格、体量、规模等作出强制性规定,综合划定各级景区、核心景区、各类保护区、服务基地区、居民区等功能区,明确开发利用强度,划定禁止开发和限制开发的范围。

  风景名胜区应当自设立之日起2年内编制完成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编制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贫困地区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编制经费由自治区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与城镇体系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旅游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其他相关规划相衔接。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不同要求编制,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依据、基本概况、规划原则;

  (二)布局规划、景点建设规划、游览服务区(点)规划;

  (三)交通、供排水、供电、环境保护等专项基础设施建设规划,涉及防震、防洪、人防、消防、供热、供气等工程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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