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列入自治区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的风景名胜资源,其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国家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具有区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自治区级风景名胜区。
第九条 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林业、畜牧、水利、旅游、宗教、文物等有关部门组织论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公布。
设立自治区级风景名胜区,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林业、畜牧、水利、旅游、宗教、文物等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风景名胜资源,县级人民政府不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的,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或者直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资源所在地的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工作,不得出租、出让风景名胜资源或者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自然状态、历史文化风貌。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依法提交反映风景名胜资源基本状况的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地理位置、历史沿革、社会经济文化状况、风景名胜资源总体状况和类型特点、保护状况、管理工作状况等总体概况;
(二)地貌、水体、生物、天文等自然景观,历史遗迹、遗址,近现代革命活动遗址,有纪念意义的近现代工程、造型艺术作品,有地方特色的村落、民居、风土民情等历史人文景观;
(三)有关地质、气候、水域、自然灾害、地方病、有害动植物等环境质量状况;
(四)对风景名胜资源类型、特点、代表性以及观赏、科学文化价值、环境规模、环境质量等的评价。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依法提交反映风景名胜区游览条件的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