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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风景名胜区条例》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73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风景名胜区条例〉办法》已经2011年11月10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努尔·白克力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风景名胜区条例》办法

  第一条 依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

  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跨行政区域的风景名胜区,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设置的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自治区风景名胜资源进行普查、筛选、分类、评价,组织编制自治区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自治区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自治区风景名胜资源分布状况、类型特点、观赏性和科学文化价值评价;

  (二)保护和利用的总体要求、目标、措施、保护责任;

  (三)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范围、性质、时序、禁止开发、限制开发的区域;

  (四)与相关规划的协调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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