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统一公布。
第二十二条 制定机关印发规范性文件,要在首页版心左上角第1行顶格用三号黑体字标注登记号。公布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规定标注登记号。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有效期和施行日期。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3年至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1年至2年。有效期届满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制定机关应当于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进行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执行的,按照本办法重新登记、编制登记号、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需要修订的,按照制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施行日期与公布日期的间隔一般不得少于30日;规范性文件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影响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执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备案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第二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二)市政府所属部门规范性文件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三)区县政府规范性文件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四)区县政府所属部门、区县政府派出机关、乡镇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报区县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2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2份(附电子文本1份);
(三)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2份。
第二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备案审查中,发现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在30日内作出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一)超越法定职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