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上位法及上级规范性文件依据;
(三)起草过程;
(四)主要内容说明;
(五)征求意见及协调会签情况。
第三章 审查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查,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审查。
第十四条 报请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发布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应当由起草部门持政府办公厅(室)出具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通知单,向政府法制机构提报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
(二)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
(三)规范性文件起草依据;
(四)相关部门会签意见;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权限、程序、内容、形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并向制定机关提交合法性审查报告。
第四章 登记
第十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制登记号制度,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制登记号的规范性文件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七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签署后,由起草部门到政府法制机构进行登记、编号,取得《规范性文件登记通知书》后报送政府办公厅(室)正式付印。
第十八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自签署之日起5日内,由制定部门法制科室将编好文号的文件纸质文本清样、起草说明、制定依据、法制科室合法性审查报告、规范性文件登记申请书,径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符合要求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登记、编制登记号,出具《规范性文件登记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制定部门取得《规范性文件登记通知书》后,方可正式付印。
区县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依照前款规定,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登记、编制登记号。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登记簿和数据库,及时准确地进行登记,并且每季度公布一次已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五章 公布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公布制度,未经统一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