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涉及社会关注度高或者涉外、涉港澳台事项时,应当事先请示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法制统一;
(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
(三)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四)体现职权与责任相统一;
(五)促进政府职能转变;
(六)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要求;
(七)语言准确、简明,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事项;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财政、价格部门依法履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职能的除外)。
规范性文件不得违法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作出具体规定的,不得与所依据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章 起草
第八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由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提议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由行政机关组织起草。
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意见。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公众有重大分歧的,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起草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起草部门应当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说明听取、采纳意见的情况,并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起草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协商会签,并取得一致意见。
第十二条 起草部门拟定规范性文件草案后,应当同时完成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制定目的和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