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举办体育竞赛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 具有与举办体育竞赛相适应的经费;
(三) 具有与竞赛规模相适应的赛事组织机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 具有竞赛项目规定的竞赛规程、组织实施方案;
(五) 具有与竞赛规模相适应并符合安全、卫生、消防要求的场地、器材和设备;
(六) 符合体育行业协会的有关规定和标准;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举办体育竞赛:
(一) 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 影响国事、外交、军事或者其他重大活动的;
(三) 严重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的。
第三十五条 申请举办体育竞赛,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体育竞赛申请表;
(二) 举办者身份证明或者登记、注册证明材料;
(三) 经费来源证明材料和经费预算报告;
(四) 体育竞赛规程、组织实施方案;
(五) 体育竞赛安全工作方案、医疗卫生保障措施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六) 法定机构出具的有关场所、器材、设备等安全检验、检测报告;
(七) 主办者、承办者、协办者之间签订的书面合同;
(八)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 举办者应当在体育竞赛举行前60日提出申请,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体育协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书面答复。
第三十七条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行电子政务,及时准确向社会发布体育竞赛相关信息。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体育竞赛的监督管理可以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单项体育协会实施。
第三十九条 经审批、登记的体育竞赛,举办者应当向社会公布,不得擅自变更或者取消。
体育竞赛确需变更或者取消的,举办者应当在体育竞赛举行前15个工作日向原审批、登记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体育竞赛举行前7日向社会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