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倡参赛人员参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三条 参加危险性较大或者对身体有特殊要求的体育竞赛,参赛人员应当参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提供体检合格证明。
第二十四条 参加体育竞赛的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和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体育竞赛规定,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第二十五条 观看体育竞赛的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安全检查,遵守体育竞赛现场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在体育竞赛中严禁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
严禁利用体育竞赛从事赌博活动。
第三章 条件与程序
第二十七条 举办全国性和国际性体育竞赛,应当经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举办全自治区综合性运动会,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下列体育竞赛,由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 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运动队或者运动员参加的体育竞赛;
(二) 除全自治区综合性运动会以外,其他冠以“自治区”、“全区”或者其他同义名称的体育竞赛。
第三十条 下列体育竞赛,由盟市或者旗县(市、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 举办冠以同级行政区域名称或者同义名称的体育竞赛;
(二) 举办高危险性项目的体育竞赛;
(三) 举办实行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项目的体育竞赛。
第三十一条 下列体育竞赛可以冠以同级行政区域名称或者同义名称:
(一)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体育总会、体育协会举办的体育竞赛;
(二) 总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在其职能范围内举办的体育竞赛;
(三) 企业、民办非企业以及其他组织与本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组织合作举办的体育竞赛。
第三十二条 其他体育竞赛由本级单项体育协会或者体育总会注册登记,并报同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