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综合性运动会由本级人民政府主办,同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承办。
第十一条 单项体育竞赛由本级单项体育协会主办,未成立单项体育协会的,由本级体育总会主办。
第十二条 行业体育运动会由行业主管部门主办,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监督。
第十三条 大学生体育运动会由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共同主办。
中、小学生体育运动会由本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共同主办。
第十四条 大学生单项体育竞赛由自治区单项体育协会和大学生体育协会共同主办。
中、小学生单项体育竞赛由本级单项体育协会和学生体育协会共同主办。
第十五条 将体育竞赛成绩作为升入高等院校学习优待条件的,其竞赛成绩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
运动员技术等级标准。
第十六条 体育竞赛主办者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承办体育竞赛,但不得转让体育竞赛主办权。
第十七条 体育竞赛安全管理实行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
第十八条 体育竞赛项目应当执行国家体育服务标准。
国家未制定体育服务标准的体育竞赛项目,应当执行自治区体育服务标准。
第十九条 举办游泳、卡丁车、蹦极、攀岩、轮滑、滑雪、滑冰、射击、射箭、潜水、漂流、滑翔伞、热气球、动力滑翔伞等体育竞赛,应当执行国家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
第二十条 体育竞赛举办者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核准的体育竞赛场所安全容量发放、出售票证。
第二十一条 体育竞赛举办期间,举办者应当配备与观众数量相适应的安保人员。
第二十二条 体育竞赛举办者应当投保与体育竞赛安全有关的险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