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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消防条例(2012)


  (一)施工单位未配备符合标准的灭火器具的;

  (二)施工单位未随施工进度保障充足的消防水源的;

  (三)施工单位未保证消防车通道畅通,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四)在施工现场搭建的员工宿舍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存在火灾隐患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设计、采用材料及施工,不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管理的规定和工程建设标准的;

  (二)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未核查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质量证明文件的,或者无质量证明文件同意使用,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进行检验,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外墙装修装饰、建筑屋面使用以及广告牌设置,影响逃生或者灭火救援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存在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用电、用火、使用可燃气体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

  (二)在输气、输油管线的消防安全距离内生产、施工,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

  (三)流动加油车、加气车在市区道路、居民住宅区或者其他危及公共安全的场所从事加油、加气作业的;

  (四)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第四十六条 高层建筑的宾馆客房内未按规定配备逃生器材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及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在消防工作中不落实消防工作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消防工作职责,严重影响消防工作或者对重大火灾隐患整改不力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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