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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消防条例(2012)


  第二十八条 高层建筑应当根据需要配备避难、逃生工具。

  高层建筑的宾馆客房内应当配备手电筒、防烟面具等逃生器材及使用说明。

  倡导高层建筑业主或者使用人自备口哨、手电筒、防烟面具等自救工具。

  高层建筑内的单位,应当建立禁止或者限制室内吸烟的制度和措施。

  第二十九条 下列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接受有关单位组织的消防安全培训: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二)专职消防队队员;

  (三)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

  (四)消防工程设计、施工人员;

  (五)从事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

  (六)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装卸工作的操作人员;

  (七)人员密集的营业性场所的工作人员和导游、保安人员;

  (八)其他依法需要培训的人员。

第四章 消防 组 织

  第三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并加强消防队伍消防能力建设,配备与消防工作相适应的消防车辆和器材装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

  第三十一条 地铁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组建单位专职消防队。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可以组建单位专职消防队。

  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且位置比较集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联合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单位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受益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招用合同制消防员,参与火灾扑救及其他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三条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聘用的消防文职人员,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从事消防监督检查、火灾事故调查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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