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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恢复原状。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镇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确需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向城镇公园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城镇公园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城镇公园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在城镇干道绿化带开设机动车出入口的,应当经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审批。

  第二十八条 开发利用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地下设施上缘应当留有符合植物生长要求的覆土层,不得影响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的使用功能。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城镇树木。

  确因城镇建设、居住安全和设施安全等特殊需要移植树木的,应当经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移植原因和株数应当在移植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移植树木未成活的,应当补植相应的树木。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无移植价值的树木,经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砍伐;按照有关规定需要缴纳补偿费的,还应当缴纳补偿费:

  (一)经鉴定已经死亡的;

  (二)严重影响居住采光、居住安全的;

  (三)对公共设施运行安全构成威胁的;

  (四)发生检疫性病虫害,可能危及其他植物的;

  (五)因树木生长抚育需要的;

  (六)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无法保留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次移植、砍伐三十株以上树木的,应当报市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次移植、砍伐五十株以上树木的,应当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管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相关单位在施工前应当会同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 绿地保护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需要,按照城镇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和标准对树木进行定期修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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