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预算指标是约束性指标,要纳入当地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政府环境保护责任目标体系。
第二章 总量的削减
第五条 根据国家下达的减排任务和环境质量状况、环境容量、排放总量、经济发展水平,确定主要污染物控制排放量和总减排量。
第六条 将主要污染物控制排放量和总减排量每年分解到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重点排污企业。
第七条 强化工程减排,深化结构减排,加强监管减排,确保主要污染物控制排放量和总减排量指标落实到位。
第八条 建立主要污染物减排月报、季核、半年公示制度,对主要污染物减排进展缓慢的实行预警、约谈。
第三章 增量的预支
第九条 完成上年度主要污染物控制排放量和总减排量任务,方可获得当年主要污染物排放预支增量。
第十条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环境容量、主要污染物总减排量,确定主要污染物排放预支增量。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所需主要污染物排放量,要从当地年度预支增量中列支,并不得突破。
第四章 预算指标的管理
第十二条 建立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预算指标动态管理体系,实行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网上申请、核定和备案制度。
第十三条 省、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核定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的初始审查。
第十四条 未经核定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复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没有预支增量的地方,原则上不再核定建设项目的主要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五条 在确保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预支增量可以开展交易。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可以在全省范围内交易,化学需氧量、氨氮只能在同一水系范围内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