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擅自停业、歇业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许经营权的;
(六)因经营管理不善,财务状况恶化,亏损严重,企业无法正常运营的;
(七)设备不能按技术要求运转,处理后的出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未按照住房城乡建设、环保等部门要求限期整改合格的;
(八)不按照规定和年度计划进行设备维护和更新的;
(九)企业职工出现重大不稳定因素,影响企业正常运营的;
(十)不服从行业监督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取得特许经营权的运营单位在协议有效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协议的,要提前提出书面申请。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要在收到企业申请的3个月内作出答复。在同意解除协议并正式接管前,原运营单位要保证正常的经营。
第三十条 特许经营期满前6个月,运营单位要向当地政府提交申请验收报告。当地政府要组织住房城乡建设、环保、财政、国资等部门对污水处理厂进行综合评定,确保污水处理厂移交时设备、设施的完好率。
第三十一条 实行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责任追究制度。
对谎报运行数据的运营单位,要依据特许、委托经营协议或服务合同给予相应处理。
对因擅自停运、设备闲置或不正常运行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要依法追究运营单位的责任。
对进水严重超标导致污水处理厂瘫痪或设备损坏,无法运行的,要依法追究排污单位的责任。
对不按时足额拨付污水处理运营费,导致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不正常或停运的,要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镇污水处理厂监管工作中违法违纪的,要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有关城镇污水处理厂规划、建设和运营单位监管的条款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有关城镇污水处理厂环保监管的条款由省环保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