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电信运营企业发现电信网络中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本规定第七条所列内容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并在保存有关记录后及时进行处理,同时向当地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因维护国家安全的需要,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查验电信运营企业、服务商、设备供应商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的电信设施、设备。
第十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因维护国家安全的需要,按照国家规定经批准后,可以要求电信运营企业提供解密条件等相关的技术支持以及相关的电信用户资料。
第十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在维护和改造特殊通信系统过程中需要修改、调整电信网络相关数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前15个工作日告知相关电信运营企业。经双方协商制定调整方案后,由相关电信运营企业负责实施。
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进行特殊通信系统前台建设,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建。
第十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对查验中发现的不符合维护国家安全要求的电信设施、设备,可以责令有关组织和个人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拒绝或者没有能力进行处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对电信运营企业提供的各类数据,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管理,严禁向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泄露。
第二十条 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在电信领域国家安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电信运营企业违反本规定,影响特殊通信系统建设、使用的,由通信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电信业务经营者拒不履行本规定有关义务,影响国家安全工作开展的,由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
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第
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