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反对
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对电信网络功能及其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或者修改的行为,影响电信领域国家安全的,应当向当地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报告。
第九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开展违规入网、虚拟主叫号码等可能影响电信领域国家安全工作的电信业务。
第十条 电信运营企业在电信网络的设计、建设和运行中,应当做到与国家安全和电信网络安全的需求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电信运营企业应当根据国家制定的电信设备进网许可标准,安装使用符合特殊通信系统要求的电信设备,并按照国家规定免费提供警用接口以及实现警用接口功能的安装、使用、维护、升级所需费用和技术支持,供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建设特殊通信系统。
第十一条 各级电信运营企业对电信网络进行建设、升级、改造,应当提前30个工作日向省通信管理部门、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报送网络建设或改造方案,以及可能对特殊通信系统造成影响的评估报告。
第十二条 各级电信运营企业对电信网络进行升级、改造或者开通电信新业务,可能影响特殊通信系统正常使用的,应当提前30个工作日告知省通信管理部门、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并配合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妥善处理,保障特殊通信系统正常使用。
第十三条 电信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指定相关人员配合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开展电信领域国家安全工作,并定期接受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的国家安全和保密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