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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辐射环境管理办法

  年度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辐射安全和防护设施的运行与维护情况;
  (二)辐射安全和防护制度及措施的制定和落实情况;
  (三)放射性同位素进出口、转让、送贮等情况和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台账;
  (四)场所辐射监测和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情况及数据;
  (五)辐射事故及应急响应情况;
  (六)核技术利用项目的新建、改建、扩建和退役情况;
  (七)安全隐患排查情况和相应的整改措施;
  (八)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落实的其他情况。
  年度评估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整改。
  第十一条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从事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管理制度,加强内部管理和安全教育培训,定期检测设备,防止因操作失误、设备故障以及剂量差错等造成事故性照射。
  从事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公示放射诊疗的操作流程和服务规范,指导就诊人员安全就诊。
  第十二条 从事移动探伤作业、利用非密封放射性物质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已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要求,划定安全防护区域,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采取防护措施,防止无关人员进入。移动探伤作业场所难以划出安全防护区域的,探伤作业单位必须建造探伤室。
  第十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放射源跨设区的市移动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在实施作业10日前,向作业地设区的市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放射源参数、作业的地点和时间、拟采取的辐射防护管理措施、辐射防护责任人及其联系电话等内容。
  第十四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确定的管理目标和要求收集、处理、运输、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废物。
  废旧或者闲置的放射源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返回原生产单位或者出口方,或者送交取得相关资质的单位集中贮存、处置。集中贮存、处置费用由使用单位承担。
  禁止随意堆放、掩埋、丢弃放射性废物。禁止将放射性废物与普通废物一起处置。
  第十五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或者产生低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当按规定配备暂存库。暂存库及其设备必须符合相关规范要求,满足安全防护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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