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289号)
《浙江省辐射环境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浙江省辐射环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辐射环境管理,保障环境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放射性安全管理和电磁辐射管理。
本办法所称放射性安全管理,是指对核设施、核技术利用、放射性废物、铀(钍)矿及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等所产生的电离辐射的安全管理。
本办法所称电磁辐射管理,是指对电磁辐射系统和设备所产生的电磁辐射的防护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辐射环境管理工作的领导,将辐射环境管理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强化监督管理,及时协调处理辐射环境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辐射环境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公安、交通运输、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广播电影电视、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辐射环境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在工业、科研、医疗等活动中产生辐射的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辐射安全及防护管理,依法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落实管理责任,防治辐射污染。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组织开展辐射环境管理宣传,普及辐射环境科学知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