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上海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沪府发〔2011〕9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修订后的《上海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2002年8月30日市政府印发的《上海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若干规定》(沪府发〔2002〕30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上海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开展,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务院发布的《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本市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
本市财政、物价、卫生、审计、监察等行政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社会抚养费征收的相关监管工作。
第三条 不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四条 城镇居民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以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城市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并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
农村居民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以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并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