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家庭人口核定。以申请时户内实有户籍人口为主体核定对象,其中,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非市区户籍的配偶、未成年子女核定为家庭人口。
(三)医疗费用核定。家庭成员在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所发生的自负和自理部分医疗费,纳入有效医疗费用核定范围。已病故家庭成员在医疗费用计算时间段内所发生的符合扣减条件的医疗费用,纳入有效医疗费用核定范围。就诊医疗机构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已给予减免的医疗费,在核定医疗费用时应按照医疗费用结算单据上载明的减免金额据实扣除。未载明自负和自理部分的医疗费用结算单据,须经市医保经办机构核定并出具医疗费用核定证明。在非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不纳入核定范围。
家庭收入及医疗费用的计算时间段为申请当月起前12个月。
(四)农村低收入家庭认定。农村居民申请困难家庭救助,应参照《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杭政函[2010]249号)的规定及有关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标准,先行申请低收入家庭认定。其中,申请家庭从事农业生产所得收入,由其所在村委会评估核定并出具农业生产收入证明;申请家庭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取得的收入,由其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收入证明。
六、惩戒措施
(一)申请家庭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困难家庭救助的,或在享受困难家庭救助待遇期间购置房产或机动车辆的,由区民政部门取消其救助资格,收回救助证并予以注销。
(二)被取消救助资格的家庭,自收到区民政部门的《救助金退交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区民政部门退交已领取的救助金。
(三)被取消救助资格的家庭,自被取消救助资格之月起5年内,其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及困难家庭救助申请均不予受理。
(四)取消困难家庭救助资格的信息由区民政部门报市民政部门记入家庭和个人诚信信息系统。
七、附则
(一)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由市民政局、财政局、人力社保局牵头组织实施。前发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二)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可根据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