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专业测绘单位应当对为本专业需要建造的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建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档案包括:
(一)国家和省发布的有关保护测量标志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
(二)《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测量标志委托保管登记表》、《测量标志卡片》、《测量标志汇总表》以及标绘在1∶10万地形图上的《测量标志分布图》;
(三)测量标志的维修、普查、检查资料,测量标志占地征用、事件处理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测量标志建造单位和保管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测绘管理机构报送测量标志建造、委托保管、维修、检查、拆迁、重建等情况资料。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以上测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于损坏的测量标志,能够修复的,应当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按照该测量标志的建造技术标准予以重建,并视下列情节分别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有损测量标志安全但尚未损毁测量标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损毁测量标志使其部分失去使用效能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损毁测量标志使其完全失去使用效能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测绘管理人员和测量标志保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罚款全部上缴同级地方财政。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89年11月1日起施行。1982年1月18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
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