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测量标志的保管和维护
第十二条 测绘单位建造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按照建造地点就近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人员负责保管。委托单位保管的,被委托的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保管。
第十三条 委托保管永久性测量标志,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并由委托方将委托保管书抄送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及省、地(市)、县测绘主管部门。
一项工程(测区)的测量标志委托保管完毕后,委托保管的测绘单位应当汇总填写《测量标志委托保管登记表》,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地(市)测绘管理机构备案。
受委托建造的测量标志,由委托建造单位填报《测量标志委托保管登记表》。
第十四条 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和保管人员具有下列职责:
(一)负责测量标志的保管,制止和揭发损坏、移动、盗窃测量标志的行为;
(二)检查使用测量标志的测绘人员的证件,检查测量标志使用后的完好情况;
(三)监督测量标志的拆迁工作;
(四)发现保管的测量标志被损坏、移动和盗窃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测绘管理机构或者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妥善保管现场标材,并协助有关部门查明情况。
第十五条 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因机构变动等原因不能承担责任时,应当经委托保管的测绘单位同意,将所保管的测量标志移交有关单位继续保管。
测量标志保管人因调离等原因不能承担责任时,保管单位应当另行指定保管人。
保管单位、保管人变更,应当及时报当地测绘管理机构和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毁、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
(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