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
(1989年9月2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公布 1997年12月31日根据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改 根据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省人民政府第六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的《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2011年12月9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的下列测量标志,均属于本办法保护范围:
(一)测绘单位建设的地上或者地下永久性测量标志及其有关设施,包括各等级的三角点、水准点、卫星定位点、导线点、天文点、重力点、军用控制点的观测台墩、指示碑、地上木质或者钢质觇标,地下标石标志;地形测量、地籍测量、工程测量、水文测量、形变测量、境界勘测及野外长度检定场的固定标志等。
(二)测绘单位正在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领导,及时研究解决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测量标志,并有义务制止和检举损坏测量标志的行为。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全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测绘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地(市)、县测绘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行署)、县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 测量标志的建造和拆迁
第五条 新建测量标志,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避让电力、广播电视、通信等设施。新建微波站、雷达站、广播电视发射装置等大功率无线电发射源的建设,应当与永久性测量标志保持安全使用距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