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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2011修改)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的水质化验员、净化工、管道工、设备维修工等关键岗位的人员应当进行相关技术培训和考核,取得合格证书后,持证上岗。

  从事直接供水的人员应当定期体检。

  第十八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供水合同后,方可用水。临时用水的,期满后需要继续用水,应当续签供水合同。

  建设工程工地用水,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城市供水企业签订供水合同。

  生活用水和生产、经营用水,应当分装水表。使用同一水表的,按照生产、经营用水价格计收水费。

  第十九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未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性质变更手续的,不准将生活用水用于生产和经营。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盗用、转供、转售城市供水。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按总水表计量收费。暂无水表的,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核定的水量收费。

  环卫、绿化、市政等用水,应当装表计量收费。

  第二十二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城市供水企业缴纳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付。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价格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高于生活用水的原则制定。

  城市供水价格由省物价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地情况制定。

  城市供水增容费由省财政、物价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地情况制定。

  第二十四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节约用水和保护城市供水设施。

  第二十五条 城市街路供水管网的干线、支线及附属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修、检查;从街路干线、支线接出的入户管线至室内的全部供水设施,由房产产权单位负责维修、检查;专用管线,由产权单位负责维修、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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