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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2011修改)


  (一)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倾倒垃圾和有毒有害物品;

  (二)建造与水利、供水工程无关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三)挖沙、取土、采掘、挖窑、墓葬;

  (四)设置码头、停靠船只、清洗车船、堆放物品;

  (五)游泳、垂钓、捕鱼、炸鱼、养殖、狩猎、放牧;

  (六)其他污染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行为。

  第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应当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告示牌。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资金可以采取国家补助、银行贷款、地方自筹、利用外资和单位、企业投资等方式解决。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及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使用城市供水的,应当在立项前征求城市供水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或者个人新建、改建、扩建供水设施应当事先征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资质证书,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对水质进行检测,企业不能检测的,应当委托经省级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合格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证供水管网的压力,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用泵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抽水。需加压或者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后,设置中间水池,实行间接抽水加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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