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1月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1年12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六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改 2011年12月9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公布)
第一条 根据国家《
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供水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能源、材料、价格、科研等方面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从总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列入成本,用于城市供水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水利、建设、地质矿产、环境保护和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在城市供水管网范围内,不得凿井取水。
第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