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责任分为一般责任、重大责任和特别重大责任:
(一) 情节轻微、造成损害后果或者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责任;
(二) 情节严重、造成损害后果严重或影响较大的,属重大责任;
(三) 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或影响恶劣的,属特别重大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于一般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单独或者合并给予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项处理。
对于重大责任和特别重大责任,按照第二十四条第(六)项处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责任行为涉及两名以上责任人的,根据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分别予以追究。
第二十八条 行政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理:
(一) 在两人以上的共同行政责任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 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 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 包庇其他人员的;
(五) 对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九条 除特别重大责任外,行政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处理:
(一) 积极配合调查或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二) 主动纠正错误,有效制止损害后果扩大的;
(三) 其他应当从轻处理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责任:
(一) 主动发现过错并及时纠正,未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二) 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弄虚作假,致使局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三) 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发生的;
(四) 其他可以不予追究的。
第三十一条 因行政责任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涉及赔偿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