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 无法定或规定依据实施行政监督检查的;
(二) 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监督检查的;
(三) 未按规定将行政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档的;
(四) 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行政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 对行政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 违反规定损害行政监督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七) 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条 在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规定的;
(二) 应按未按有关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三) 其他违反政策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第十一条 在实施其他行政职权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 违反其他行政职权有关规定的;
(二) 应按未按有关规定实施其他行政职权的。
第十二条 在办理行政复议工作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 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 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三) 其他违反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的。
第十三条 在制定规范性文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 违反合法性审核和备案等程序规定的;
(二) 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
(三) 其他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规定的。
第十四条 在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政务公开和规范行政权力运行工作公开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