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在实施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事项予以受理的;
(二) 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三) 申请人提交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齐全部内容的;
(四) 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对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出具书面凭证的;
(五) 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六)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事项不予行政许可,或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事项准予行政许可的;
(七) 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 依法、依规应当根据评审、招标结果实施行政审批,未经评审、招标或不根据评审、招标结果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九) 不在法定或承诺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 行政审批依法由局机关两个以上内设机构分别承办,而相关机构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的;
(十一) 违反规定授权或委托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审批的;
(十二) 其他违反行政审批工作规定的。
第七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 无法定依据或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 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 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改变处罚幅度的;
(四)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五) 未一次性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力的;
(六) 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在实施行政给付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 违反行政给付有关规定的;
(二) 应按未按有关规定安排行政给付的;
(三) 其他违反政策规定安排行政给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