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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并执行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或者未在明显位置张贴应急救援电话号码和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配备电梯司机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证电梯应急照明正常有效、紧急报警装置能够有效应答的。

  第三十四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定期对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的;

  (二)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未及时抵达现场实施救援的;

  (三)发现电梯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未告知使用单位和所在地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

  (四)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所在地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的;

  (五)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提前终止,未及时向所在地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的。

  第三十五条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含日常维护保养)的作业人员和检验检测人员作业时未携带有效许可证件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对其所在的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含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期限要求安排电梯检验或者出具电梯检验报告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电梯,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

  本办法所称日常维护保养,是指对电梯进行的清洁、润滑、调整、更换易损件和检查等日常维护或者保养性工作。其中清洁、润滑不包括部件的解体,以及调整和更换易损件不会改变任何电梯性能参数。

  第三十八条 居民家庭自用电梯的使用安全管理和检验检测,不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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