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市政府为调节价格、稳定市场、确保食品安全以及加强监督检查等批准适用的其它情形。
第四条 (申报审批)
因本市主副食品等价格变动,需要使用价格稳定基金的,由市有关部门提出基金使用计划和资金预算等,报送市财政局审核。基金使用计划包括使用目的、使用对象、使用方式、使用范围、资金申请和主要途径等。
市财政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等相关部门对基金使用计划和资金预算进行审核后,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审批。
重要商品储备费用的申报、审批,仍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资金拨付)
价格稳定基金支付,按照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市财政局在市政府批准使用价格稳定基金后,按照规定程序及时拨付资金。
第六条 (应急处理)
本市范围内发生主副食品供应紧张或价格异常波动时,经市政府同意,启动应急程序,并按照本市应急保障有关规定实施。
第七条 (使用管理)
价格稳定基金必须专款专用,独立核算。价格稳定基金的使用,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第八条 (监督检查)
市财政局会同市有关部门进一步加强对价格稳定基金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定期实施财政监督检查,并实行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同时,自觉接受人大、政协、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对价格稳定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九条 (绩效评价)
市财政局会同市有关部门根据《上海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组织实施价格稳定基金项目绩效评价。
第十条 (信息公开)
按照国家和本市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要求,凡符合公开条件的价格稳定基金相关信息,应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责任追究)
对违反规定,存在弄虚作假,截留、挤占、挪用价格稳定基金等问题的,按照《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