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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展会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一)对外发布虚假信息;
  (二)虚构、夸大展会活动的规模和性质;
  (三)盗用其他单位名义举办展会活动;
  (四)从事封建迷信或有伤社会风化的活动;
  (五)从事与展会活动的名称、内容不符的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十六条 举办大型展览会可能影响周边区域的交通和环境的,主办单位应当提前20日将举办展览会的时间、地点、规模等相关信息向公安、市容市政、卫生等部门报告,并接受其指导。
  第十七条 举办单位应当与展会场所的提供者制定安全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签订明确的安全责任书。发生治安、刑事案件或者自然灾害事故时,举办单位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国际性展览会境外展览品的监管及相关税费的缴纳,应当按照海关、商务等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举办单位应当自展会活动结束之日起20日内,向会展活动主管部门提交展会活动总结报告。
  第二十条 会展活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部门制定展会活动的具体统计内容和方法,建立健全展会活动的各项统计制度,对展会活动进行统计、分析和汇总,为全市会展经济发展服务。
  第二十一条 受苏州市会展办的委托,苏州市会展行业协会负责全市展会活动的统计工作。各市、区展会活动统计工作由当地会展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二条 苏州市会展行业协会应在每个季度初将上季度展会活动的备案情况上报市会展办。各市、区会展业主管部门在每季度最后一个月20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展会活动主要数据报苏州市会展办。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处罚的,由相关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展会活动管理人员在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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