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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三)有效期、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的;

  (四)规范性文件之间不协调的;

  (五)含有地方保护、行业保护内容的;

  (六)涉及向企业收费、摊派以及单独对民间资本设置附加条件的;

  (七)与转变政府职能要求不一致的;

  (八)其他依法需要修改、废止的。

  第四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清理后,制定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文件目录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七章 技术规范

  第四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根据需要称决定、办法、规定、细则、意见、通知、通告等,但不得称条例。

  第四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用语应当准确、简洁、通俗,内容应当明确、具体,格式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行文规范。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原则上不作重复表述。

  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但内容复杂的除外。

  第五十条 总则一般包括制定宗旨、依据、执行机关和原则。

  援引的依据应当使用全称,并注明发布机关、文号。依据较多的,只引用主要依据。

  第五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中有关名词需要解释的,应当作出明确具体的解释。解释条款可以位于总则或者附则。

  第五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宜规定行政处罚内容。确实需要规定的,应当指明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具体名称,不得使用“违反本规定(办法)的,予以……处罚”的形式。

  第五十三条 本市有关行政机关简称表述为: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改委)、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经信委)、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建委)、科学技术委员会(科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社)、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局(质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监)、投资促进委员会(投促委)、金融发展办公室(金融办)、环境保护局(环保)、城市管理局(城管)、交通运输局(交通)、国土资源局(国土)、农业委员会(农委)、旅游园林局(旅游园林)、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文广新)、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计生委)、民族宗教事务局(民族宗教)、人民防空办公室(人防办)、市政府侨务办公室(侨办)、市政府外事办公室(外办)、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法制办)、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资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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