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性文件有法律、法规、规章以外制定依据的,应一并提供。
第三十四条 对区县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授权组织报备的规范性文件,市政府法制机构按照第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作出予以备案登记、不予备案登记、暂缓备案登记决定。
对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或者重新报备;补充或者重新报备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发现存在违法内容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书面通知制定机关在规定时间内自行纠正,并向市政府法制机构书面报告纠正情况;逾期不纠正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责令其限期纠正;
(二)对继续执行该文件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提请市政府中止执行部分内容或者予以撤销。
第三十六条 不按规定报备或者不纠正规范性文件存在的问题,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给予通报;造成不良后果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建议。审查建议应当载明申请审查事项和理由。
第三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受理审查申请,并将审查结果告知申请人。
政府法制机构认为需要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
第三十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对规范性文件实行报备台帐管理。
第四十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实行统计报告制度和年度通报制度。
市政府法制机构每年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情况报市政府,抄报省政府、市人大常委会。
区县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授权组织每年一月份,将本机关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管理情况及其目录报市政府法制机构。
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在南京政府法制网予以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