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对超越法定职权范围,主要内容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提出不予审查通过的意见。
第三章 前置审查
第二十一条 本市对部分规范性文件实行前置合法性审查制度。
区县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授权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发布实施前,报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重大调整,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的;
(二)对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可能产生重大影响或者属于先行先试重大改革创新措施的;
(三)涉及公共安全、社会稳定以及可能引起较大社会争议的;
(四)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环境和资源保护,住房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劳动就业、教育、医疗等社会保障措施,以及价格调控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产生重要影响的措施。
前款规范性文件未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通过不得发布。
第二十二条 适用前置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区县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授权组织应当在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办公会议审议决定前,按照第十六条规定报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按照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二十四条 对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的审查意见,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在常务会议或者办公会议审议时汇报。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向市政府法制机构书面说明理由,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章 决定与发布
第二十五条 本市对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编号制度。规范性文件列编“规”字文号。两个以上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只标明主办机关文号。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经常务会议或者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以制定机关“规”字文件形式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