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提请政府审议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请示和规范性文件草案;
(二)起草单位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包括主要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及其处理情况,相关参考资料。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内容: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主体、权限、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主要制度和措施是否合理、适当、可行;
(四)与相关规范性文件是否协调、衔接;
(五)体例结构和文字表述是否符合规范;
(六)是否创设了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事项;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在下列期限内审结:
(一)一般规范性文件,在10个工作日内;
(二)处理突发公共事件等特殊情况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立即办理;
(三)涉及公众利益、公共安全、社会稳定或者争议较大,需要进一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延长审查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对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2个工作日内退回。
第十九条 法制机构审查时需要起草单位补充说明或者需要征求部门意见的,相关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或者提出意见。
通过网络、报纸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应当刊登拟制定文件的主要内容、征求意见的起止时间、联系人和电话。
征求意见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第二十条 法制机构根据下列情形,分别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的,提出审查通过的意见;
(二)部分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的,提出修改完善的意见;
(三)存在重大分歧,经协调未形成一致意见的,将分歧及审查处理意见一并提请制定机关决定;
(四)因制定依据正在发生重大调整等情况,提出暂缓制定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