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保障范围及对象
第二条 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籍且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非从业居民、非本市常住户籍但常年在本市城镇(指乡镇级及以上政府所在地)就学或入托的中小学生、学龄前儿童、婴幼儿和本市行政区域内高校(科研院、所)大学生均属于居民基本医保保障对象。符合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件的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可以自愿参加居民基本医保。
第三条 异地退休并享受基本养老金或退休金待遇人员不属于居民基本医保保障对象。
第三章 参保登记
第四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应按本人身份类别凭相关材料到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低收入家庭中60周岁以上居民及未成年人、丧失劳动能力的一级和二级残疾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参保人员,在办理参保登记时还应出示相关证明材料和审批材料。各级经办机构及劳动保障工作站(居民委员会)应按规定,严格审核以上人员的参保材料,每年应向本辖区居民公示,接受监督。
第五条 劳动保障工作站、经办机构受理参保登记、核定缴费标准和基本医保信息变更备案时,应按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严格审核申请人提供的有关部门认可的相关证件,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和备案。居民办理首次医保登记后,以后年度仅需办理基本医保信息变更和在集中缴费期缴纳医保费,不用再办理参保登记。
第六条 居民年龄计算至参保登记当年的12月31日。
第七条 居民就业、户籍迁移出本市,应办理终止医保关系和社会保障卡(医疗保险IC卡)注销手续;参保人死亡的,医保关系自然终止,本人所缴纳的医保费,不予返还。
参保人死亡的,直系亲属应在30日内办理社会保障卡(医疗保险IC卡)注销手续。
大学生非毕业原因结束高校生活,需办理终止医保关系。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
第八条 居民基本医保费由个人或家庭缴费和政府补助资金构成,其中每年每人10元用于意外伤害保险。
第九条 个人或家庭缴费标准如下:
(一)在校中小学生及18周岁及以下非在校居民,市区为每年每人40元;县(市)、矿区为每年每人30元。
(二)女50周岁、男60周岁以上居民,市区为每年每人200元;正定县、鹿泉市、藁城市、辛集市为每年每人160元;矿区、井陉县、栾城县、行唐县、高邑县、深泽县、无极县、平山县、元氏县、赵县、晋州市、新乐市、灵寿县为每年每人120元;赞皇县为每年每人80元。
(三)低收入家庭中60周岁以上老年人及未成年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及一级和二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的居民,个人不缴纳基本医保费,由各级政府给予补贴。
(四)其他参保居民,市区为每年每人250元;正定县、鹿泉市、藁城市、辛集市为每年每人210元;矿区、井陉县、栾城县、行唐县、高邑县、深泽县、无极县、平山县、元氏县、赵县、晋州市、新乐市、灵寿县为每年每人170元。赞皇县为每年每人130元。
(五)驻石高校在校大学生缴费标准为每年每人20元。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医疗消费水平的变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人社部门)可根据基本医保基金的收支情况和河北省最低工资标准及实施地区的调整情况,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调整个人缴费标准的方案,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政府补助资金标准,按中央、省、市有关规定确定。大学生基本医保政府补助资金按照高校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负责安排。
第十一条 居民基本医保费实行预缴费制,按年度缴纳。每年9月1日至11月30日为集中办理首次参保登记、缴费及居民医保信息变更时间,逾期不予办理。
符合参保条件的新迁入居民,自户籍落户之日起3个月内可以办理参保和缴费,从缴费次月起享受医保待遇;新生儿自出生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参保和缴费,从出生之日起享受医保待遇。
居民享受医保待遇的时间为每年的12月26日到次年的12月25日。大学生享受医保待遇时间为缴费年度的9月1日到毕业年份8月31日;医疗保险年度为每年的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结束高校生活后医疗保险关系自行终止,余月不退费。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
第十二条 经办机构从居民基本医保基金中按每年每人20元标准拨付给高校,对在校学生参保率达到90%以上的高校,经办机构从居民基本医保基金中再按参保人数每年每人增拨30元,一并作为大学生门诊医疗资金,包干使用。大学生普通病病种门诊医疗费的起付标准、支付比例、年度支付限额、就医管理等由各高校自主制定。
第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用于支付下列项目的医疗费用:1.住院;2.门诊诊治普通病种、慢性病病种、急诊抢救病种、白内障超声乳化加人工晶体置入、特殊病病种;3.产前检查及住院分娩。
第十四条 基本医保基金支付门诊医疗费,按病种类别分别管理。
(一)普通病种门诊医疗费按以下办法支付:在校中小学生及18周岁及以下年龄非在校居民起付标准为100元,其他居民起付标准为200元;基本医保基金支付比例为50%,累计支付限额为每年每人800元;支付限额以上部分,基本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二)基本医保基金支付慢性病病种门诊医疗费,起付标准为200元,200元以上的部分由基本医保基金支付50%,起付标准、年度支付限额按病种限额累加,病种数量、认定、年累计支付限额和就医管理等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社部门制定。
(三)基本医保基金支付急诊抢救病种门诊医疗费的起付标准和支付比例,参照住院费支付办法执行。
(四)基本医保基金支付特殊病病种〔包括门诊放化疗的恶性肿瘤、门诊透析的慢性肾功能不全、门诊使用抗排异药物的器官移植、门诊诊治的血友病〕门诊医疗费的起付标准和支付比例,参照住院费支付办法执行。
单眼白内障门诊超声乳化加人工晶体置入手术视为一次住院,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实行限额管理,二级医疗机构每例2000元,三级医疗机构每例2100元;起付标准和支付比例执行就医医疗机构住院医疗费的标准。
第十五条 住院医疗费按以下办法支付:
(一)基本医保基金支付住院医疗费的起付标准为:一级医疗机构(含社区卫生服务中心)400元;二级医疗机构600元;三级医疗机构900元。医疗机构未评定级别的,参照基本标准相同的医疗机构级别执行。
(二)居民住院超过起付标准部分的医疗费由基本医保基金和个人共同支付,基本医保基金支付比例为:一级医疗机构(含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80%;二级医疗机构为70%;三级医疗机构为60%。居民缴纳基本医保费的年限与基本医保基金支付比例挂钩。对连续参保缴费的,从第二年起,每增加一个缴费年度,基本医保基金支付比例增加1%,增加的比例最高不超过10%。
第十六条 居民使用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个人先自付15%,其余85%再按规定由个人和基本医保基金支付。使用乙类药品的,个人先自付10%,其余90%再按规定由个人和基本医保基金支付。
居民使用单价在1000元及以上一次性医用材料的,个人先自付40%,其余60%再按规定由个人和基本医保基金支付。一次性医用材料的支付限额,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居民产前检查及住院分娩医疗费,由基本医保基金限额支付,标准如下:
自然分娩及门诊检查费1000元,难产(胎头吸引、产钳助产)及门诊检查费1500元;剖宫产及门诊检查费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