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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方案(试行)和石家庄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石家庄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五条 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的就医管理、赔付范围,按基本医保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结算年度与基本医保的结算年度一致。

  第七条 当被保险人医疗费超过基本医保统筹基金年度支付限额进入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支付范围时,保险人通过医疗保险计算机管理系统实施监督管理,被保险人就医应凭社会保障卡(医疗保险IC卡)和病历本就医,协议医疗机构仍应按基本医保的有关规定对其诊疗情况作详细记录,但医疗费需由个人垫付。治疗终结后,凭全部病历资料、住院医疗费明细、医疗费收据及复印件、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索赔申请表、本人身份证、社会保障卡(医疗保险IC卡)等,经投保人履行手续后向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应在被保险人申报后30个工作日内核定赔付数额,并及时予以赔付。

  第八条 职工参加基本医保,应同时参加大额补充医疗保险,从参保下月起享受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用人单位及职工因不按规定缴纳基本医保费,导致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不能按规定从个人账户中扣缴时,暂停享受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 投保人可根据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的运行情况,与保险人协商,对保险费筹资标准、赔付标准和赔付办法提出调整意见,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如有盈余,经财政部门同意,保险人提取管理费后,结余部分返还投保人,留作下年度使用,或用于支付意外伤害保险医疗费。

  第十一条 投保人从被保险人个人账户中代扣的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应及时足额向保险人缴纳。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情况接受审计部门、财政部门监督。

  第十二条 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发生有关大额补充医疗保险争议时,由争议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附件3.
石家庄市城镇职工意外伤害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参保职工意外伤害医疗,根据《石家庄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意外伤害保险是指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职工作为被保险人,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作为投保人,向作为保险人的商业保险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以下简称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由保险人按规定赔付。

  第三条 意外伤害是指因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事件。意外伤害主要包括:车祸、中毒、锐(钝)器伤、灼烫、冻伤、雷击、触电、酸碱等液体伤害、野兽或家禽袭击(注射疫苗除外)、碰撞伤、撞击伤、跌倒、坠落伤、坍塌、淹溺、火灾、辐射、爆炸等情形。

  第四条 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年度按医疗保险年度计算(上年12月26日至当年12月25日)。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后,报人社部门和财政部门审定,由投保人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保费中提取向保险人缴纳。

  第五条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含意外伤害的后续治疗)在基本医疗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接受治疗(急诊和抢救除外),或在外地医疗机构接受治疗,均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保险人。由于报案延迟致使保险人增加的勘查、检验等费用应由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延迟除外。

  第六条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在基本医疗保险协议医疗机构住院,或外地安置和常驻外地人员在易地医疗机构住院,经保险人认定,符合意外伤害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相关规定赔付。被保险人因违法、故意、从事高风险运动而造成的意外伤害除外。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而发生的医疗费依法应由第三方赔付的除外。

  应当由第三人支付的医疗费用,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保险人按《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5号令)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在一个保险年度内,被保险人由基本医疗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支付医疗费两项合计的年度限额,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年度支付限额,其中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由投保人支付,属于意外伤害保险支付范围的,由保险人支付。超过基本医保年度支付限额部分,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由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赔付,不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人员由保险人按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的支付办法赔付。

  第八条 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发生有关意外伤害保险争议时,由争议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附件4.
石家庄市城镇职工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解决企业职工医疗个人负担过重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印发〈石家庄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市政〔2000〕64号)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具备经济承受能力的企业,可以为本单位职工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条 企业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总额高于当地上年度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总额的,应为本单位职工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其他有条件的企业,也应为本单位职工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

  第四条 企业按本单位上年度在岗职工工资总额与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之和的4%提取补充医疗保险费。其中2个百分点向同级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缴纳,2个百分点由用人单位集中管理。

  第五条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的申报、缴纳和经费来源及列支渠道与基本医疗保险相同。

  第六条 企业缴纳的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或基本养老金的2%划入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和其他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

  第七条 企业集中管理的补充医疗保险基金主要用于本单位职工医疗个人负担过重的医疗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企业自定。

  第八条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企业应每年向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或在单位住所的显著位置公布基金使用情况。

  第九条 不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事业单位,可以参照本办法为本单位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纳入经办机构统一管理。

  石家庄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冀政〔2007〕99号)、《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若干政策的意见》(冀人社发〔2011〕53号)、《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五项重点改革2011年度主要工作安排》(石政办发〔2011〕27号)文件精神,制定本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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