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工作人员患《石家庄市市区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人员慢性病病种目录》(见附件)所列慢性病病种门诊医疗费,由医疗补助基金支付医疗费的起付标准与普通病种门诊医疗费的起付标准合并计算,共设一个起付标准。起付标准以上部分超过基本医保统筹基金和医疗补助基金支付限额2500元后,医疗补助基金支付90%,支付限额为每年每人4000元。
第十四条 工作人员患慢性病病种,应经市级经办机构认定,并在基本医保协议医疗机构选择一家作为本人的慢性病病种就医定点,普通病种和慢性病病种门诊就医定点一定一年不变。普通病种、慢性病病种门诊就医应选择同一家协议医疗机构。
退休人员在门诊就医,应在基本医保协议医疗机构选择一家作为本人的门诊就医定点,一定一年不变。
第十五条 退休人员门诊医疗费,超过基本医保统筹基金支付普通病种门诊医疗费限额后,由医疗补助基金和个人共同负担,医疗补助基金支付90%,个人支付10%。
第十六条 医疗补助基金用于职工基本医保统筹基金支付首次住院医疗费起付标准的补助,为每年每人200元。
第十七条 医疗补助基金用于职工基本医保统筹基金支付第十条第四款所列项目医疗费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的个人负担比例补助,为5个百分点,但个人负担比例不得低于4%。
第十八条 医疗补助基金用于住院使用单价在1000元以上的一次性医用材料首先由个人自付比例的补助,为10个百分点。
第十九条 医疗补助基金用于超过职工基本医保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年度限额部分的补助,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均为95%。
第二十条 每个结算年度医疗补助基金支付医疗费的支付限额为20万元。
第二十一条 协议医疗机构为参保职工使用医疗补助基金支付医疗费,所用药品应符合《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所采用诊疗项目应符合《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所使用的医疗服务设施和收费标准应符合《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享受医疗补助参保人员的门诊医疗费,应个人负担的,由本人支付;应医疗补助基金负担的,使用社会保障卡(医疗保险IC卡)由协议医疗机构记帐结算。但退休人员门诊医疗费超过医疗补助基金支付7500元之后,由个人垫付现金,每月到市级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第二十三条 因选定的协议医疗机构条件所限,确需外检(治)、外购药品的,应经本人定点医疗机构核准,医疗费用由协议医疗机构报销。否则,在其他医疗机构门诊和药店就医购药的门诊医疗费,医疗补助基金不予报销。
第二十四条 经办机构与协议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参照职工基本医保医疗费结算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并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和审计制度。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要制定医疗补助基金管理制度,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监督检查分配和使用;审计部门要加强审计,确保医疗补助基金收支平衡。
第二十七条 具备条件的县(市)、矿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当地的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
附:
石家庄市市区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
补助人员慢性病病种目录
一、呼吸系统疾病(2种)
1.慢性阻塞性肺疾病
2.慢性肺源性心脏病
二、循环系统疾病(5种)
3.慢性心力衰竭
4.慢性心房颤动
5.高血压
6.冠心病
7.心肌病(原发性)
三、消化系统疾病(3种)
8.消化性溃疡
9.慢性肝炎
10.肝硬化
四、泌尿系统疾病(3种)
11.慢性肾小球肾炎
12.肾病综合征
13.慢性肾衰竭(未达到透析程度)
五、血液系统疾病(5种)
14.再生障碍性贫血
15.白细胞减少和粒细胞减少症
16.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
17.血小板减少性紫癜
18.血友病
六、代谢疾病(1种)
19.糖尿病
七、内分泌系统疾病(5种)
20.甲状腺功能亢进症
21.甲状腺功能减退症
22.库欣综合症(皮质醇增多症)
23.原发性醛固酮增多症
24.原发性慢性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症
八、风湿性疾病(3种)
25.系统性红斑狼疮
26.系统性硬化病
27.类风湿关节炎(严重)
九、神经系统疾病(5种)
28.脑血管疾病
29.多发性硬化
30.帕金森病
31.运动神经元病
32.重症肌无力
十、精神疾病(1种)
33.重性精神病(精神分裂症、分裂情感性障碍、偏执性精神病、双相情感障碍、癫痫所致精神障碍、精神发育迟滞伴发精神障碍)
十一、其他疾病(3种)
34.结核
35.股骨头坏死
36.慢性骨髓炎
附件2.
石家庄市城镇职工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国务院关于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国发〔2009〕12号)和《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的通知》(冀政〔1999〕12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是指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作为投保人,组织本市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职工集体向作为保险人的商业保险公司投保,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医保)的职工(不含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作为被保险人,超过基本医保统筹基金年度支付限额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由保险人负责按保险协议履行赔付责任的商业医疗保险。
第三条 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的筹资标准为:45周岁以下参保职工每月每人2元、45周岁及以上参保职工每月每人3元。
投保人根据当月被保险人人数,从被保险人个人账户中提取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后向保险人缴纳。被保险人基本医保关系终止后,从次月起不再扣缴和划拨。
第四条 按医疗保险的结算年度计算,被保险人的医疗费超过基本医保统筹基金年度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由保险人赔付90%。在一个结算年度内由保险人赔付医疗费的限额为2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