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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方案(试行)和石家庄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石家庄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及职工欠缴基本医保费时,同级经办机构应及时向各级协议医疗机构传输信息,其有缴费义务的职工医疗费基本医保统筹基金不予支付,但协议医疗机构仍应为其建立门诊或住院登记、病历、医疗消费明细等计算机信息,履行基本医保的有关手续。

  第五十五条 职工诊治急诊抢救病种门诊医疗费、在外地住院发生的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诊治终结后,由用人单位报同级经办机构审核,按规定报销。

  第五十六条 职工个人垫付的应到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的医疗费,由经办机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拨至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负责及时支付给本人,不得截留或挪用。灵活就业人员到经办机构报销的医疗费,拨至本人社会保障卡(医疗保险专用银行卡)。

第九章 建立风险调剂金制度

  第五十七条 风险调剂金按照《石家庄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方案(试行)》的有关规定办理。具体调剂办法,由市人社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章 有关人员的待遇

  第五十八条 纳入各级经办机构管理的原未享受公费医疗用人单位的老红军、离休人员的医疗待遇不变,按《关于建立完善石家庄市市属原未享受公费医疗企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疗保障机制的通知》(石组通字〔2003〕124号)执行。

  第五十九条 纳入各级经办机构管理的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老工人的医疗待遇,按《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医疗待遇问题的通知》(石政办发〔2006〕3号)执行。划入个人账户的4000元用完后,不设基本医保统筹基金支付普通病种和慢性病病种门诊医疗费的起付标准,按规定支付。

  第六十条 纳入各级经办机构管理的一至六级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按原石家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一至六级伤残军人医疗费报销的有关规定》(石劳社〔2008〕130号)执行。

第十一章 监督和考核

  第六十一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第六十二条 各级人社部门,要会同卫生、物价、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协议医疗机构、协议零售药店医疗服务、药事服务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定点协议有关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通报批评,对违反定点资格有关规定的,由人社行政部门取消基本医保定点资格。

  第六十三条 经办机构负责对参加职工基本医保的用人单位及职工、协议医疗机构和协议零售药店执行基本医保政策、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六十四条 经办机构应及时向人社局、财政局报告基本医保基金的收支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用人单位每年应向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或在单位住所的显著位置公布职工基本医保费的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十二章 奖惩

  第六十五条 对认真执行基本医保政策规定,且医保工作成绩突出的用人单位、协议医疗机构、协议零售药店、各级经办机构工作人员,由同级基本医保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六十六条 用人单位、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参保人员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的,依据该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具备经济承受能力的企业,可以为本企业职工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适用范围、基金的筹集、管理及使用办法按《石家庄市城镇职工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附件4)执行。

  第六十八条 因突发性、流行性疾病和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病人的救治医疗费,由同级政府协调解决。

  第六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自2012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本细则执行之日起,纳入市级统筹的原统筹地区有关文件自行废止。

  附件1.
石家庄市市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以下简称医疗补助)水平要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合理保证国家公务员医疗待遇水平。

  第三条 医疗补助基金专款专用、独立核算,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使用。

第二章 实施范围

  第四条 市区国家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单位职工和退休职工。

  第五条 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参照本办法实行医疗补助。具体单位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共同审核。

  第六条 不享受医疗补助待遇的企、事业单位中的中科院院士、省管优秀专家、省级以上劳模、获得亚洲或世界冠军的运动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待遇。

  第七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按本办法规定缴费的其他单位在职职工和退休职工。

第三章 医疗补助基金的筹集

  第八条 医疗补助基金的筹资标准为上年度在岗工作人员工资总额的6.5%。

  第九条 属于财政负担的医疗补助资金,由财政部门及时拨付给经办机构;其他单位的医疗补助经费,由单位按月向同级经办机构缴纳。

第四章 医疗补助基金的使用

  第十条 医疗补助基金用于享受医疗补助对象的下列补助项目:

  (一)个人账户的补助;

  (二)普通病种门诊医疗费的补助;

  (三)工作人员慢性病病种门诊医疗费和退休人员门诊医疗费的补助;

  (四)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医保)住院医疗费,急诊抢救病种、白内障超声乳化、丙型肝炎抗病毒治疗、特殊病病种门诊医疗费超过起付标准后个人自付部分的补助;

  (五)超过基本医保统筹基金年度支付限额后的住院医疗费及急诊抢救病种、普通病种、慢性病病种、白内障超声乳化、丙型肝炎抗病毒治疗、特殊病病种门诊医疗费的补助;

  (六)基本医保住院医疗费起付标准的补助;

  (七)住院使用单价在1000元以上的一次性材料需个人先自付的医疗费。

  第十一条 医疗补助基金用于个人账户补助,工作人员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为基数,按2%的比例划入本人个人账户;退休人员以本人上年度退休金为基数,按1%的比例划入本人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 工作人员普通病种门诊医疗费,超过基本医保统筹基金年度支付限额后,医疗补助基金支付比例为90%,个人支付10%,支付限额为每年每人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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