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清运手续,严格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到指定的处置场所倾倒,并接受执法人员的检查和管理。
第十三条 经核准的建筑垃圾清运车辆变更的,拆迁、建设单位(个人)应当提前告知建筑垃圾主管部门,经核实后,变更核准手续。
第四章 处置管理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须经市政府批准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接受建筑垃圾。建筑垃圾消纳场应设专人负责签发建筑垃圾消纳回执。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生活垃圾、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承运的单位运输。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纳入城市发展规划,并与园林、交通、水利等工程建设相结合,同时加快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按照国家、省以及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市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应将核准后的清运作业信息输入数字化监控系统,实施监管。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管理实行联单制度。建筑垃圾清运前,拆迁、建设单位(个人)应当按照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承运车辆、时间、路线和处置场地,填写《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联单》,并分别提交运输单位、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和处置场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条 对于违法运输、乱倾乱倒建筑垃圾等违法行为,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39号令)和其他有关规定一律上限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有效期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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